9月7日,教育部在其官網發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學前教育法草案(征求意見稿)》公開征求意見的公告,以下為全文:
為深入貫徹黨的十九大和十九屆二中、三中、四中全會精神,落實全國教育大會和習近平總書記關于教育的重要論述精神,促進學前教育事業健康發展,健全學前教育法律制度,根據憲法、教育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經充分調研與廣泛征求意見,我部研究形成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學前教育法草案(征求意見稿)》。現面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公眾可通過以下途徑和方式提出反饋意見:
1.通過信函方式將意見郵寄至:北京市西城區大木倉胡同35號 教育部政策法規司法制辦(郵編:100816)。
來信請注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學前教育法草案(征求意見稿)》征求意見”字樣。
2.通過電子郵件方式將意見發送至:fzb@moe.edu.cn。
意見反饋截止時間為2020年10月7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學前教育法草案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目的依據) 為了保障適齡兒童接受學前教育的權利,促進學前教育事業普及普惠安全優質發展,規范學前教育實施,提高全民素質,根據憲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實施學前教育,適用本法。
本法所稱學前教育是指由幼兒園等學前教育機構對三周歲到入小學前的學前兒童實施的保育和教育。
第三條(性質制度) 學前教育是學校教育制度的起始階段,是國民教育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是重要的社會公益事業。
國家實行三年學前教育制度。
第四條(方針目標) 實施學前教育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全面領導,全面貫徹國家教育方針,堅持社會主義辦學方向,落實立德樹人根本任務,遵循兒童身心發展規律,培育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促進兒童德智體美勞全面發展,為培養擔當民族復興大任的時代新人奠定基礎。
第五條(教育權利) 凡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適齡兒童,不分本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民族、種族、性別、戶籍、職業、家庭財產狀況、身體狀況、受教育程度、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學前教育的權利。
第六條(發展原則) 發展學前教育應當堅持政府主導,以政府舉辦為主,大力發展普惠性學前教育資源,鼓勵、支持和規范社會力量參與。
第七條(政府責任) 國家普及學前教育,構建覆蓋城鄉、布局合理、公益普惠的學前教育公共服務體系。
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合理配置資源,縮小城鄉之間、區域之間學前教育發展差距,為學前兒童接受學前教育提供條件和支持。
國家采取措施,支持革命老區、民族地區、邊疆地區和貧困地區發展學前教育。
第八條(家庭責任)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依法履行撫養與教育兒童的責任,尊重學前兒童身心發展規律和特點,創設良好家庭環境,科學開展家庭教育。
第九條(社會參與) 全社會應當為適齡兒童接受學前教育、健康成長創造良好環境。
公共博物館、圖書館、美術館、科技館等公共文化服務機構應當提供適合學前兒童身心發展的公益性教育服務,按照有關規定對學前兒童免費或者優惠開放。
第十條(管理體制) 學前教育實行國務院領導,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統籌規劃實施,縣級人民政府為主管理的體制。
第十一條(鼓勵教研) 國家鼓勵和支持學前教育、兒童發展方面的科學研究,宣傳、推廣科學的教育理念和方法。
第十二條(表彰獎勵)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對在學前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社會組織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學前兒童
第十三條(兒童權利) 國家保障學前兒童的受教育權。
對學前兒童的教育應當堅持兒童優先和兒童利益最大化原則,尊重兒童人格,保障學前兒童享有游戲、受到平等對待的權利。
第十四條(入園保障) 學前兒童入幼兒園等學前教育機構接受學前教育,除必要的身體健康檢查外,不得組織任何形式的考試或者測試。
第十五條(政府供給)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通過舉辦公辦幼兒園、支持民辦幼兒園提供普惠性學前教育服務,為學前兒童提供公平而有質量的學前教育。
地方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優先保證經濟困難家庭的學前兒童、邊遠貧困地區的學前兒童接受普惠性學前教育服務。
第十六條(弱勢群體) 國家建立學前教育資助制度,為經濟困難家庭的學前兒童接受普惠性學前教育提供資助,保障孤兒、事實無人撫養兒童、特困人員中的兒童、家庭經濟困難的殘疾兒童接受免費學前教育。
第十七條(特別保護)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組織學前兒童參與商業性活動、競賽類活動和其他違背學前兒童年齡特點、身心發展規律的活動。
第三章 幼兒園的規劃與舉辦
第十八條(辦園體制) 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舉辦,或者軍隊、國有企業、人民團體、高等學校等事業單位、街道和村集體等集體經濟組織等利用財政經費或者國有資產、集體資產舉辦的幼兒園為公辦幼兒園。
前款規定以外的幼兒園為民辦幼兒園,其中接受政府支持、執行收費政府指導價的非營利性民辦幼兒園為普惠性民辦幼兒園。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普惠性民辦幼兒園認定標準,由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組織認定。
公辦幼兒園和普惠性民辦幼兒園為普惠性幼兒園,應當提供普惠性學前教育服務。政府可以向民辦幼兒園購買普惠性學前教育服務。
第十九條(規劃布局)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人口變化和城鎮化發展趨勢,以縣級行政區劃為單位制定幼兒園布局規劃,將普惠性幼兒園建設納入城鄉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務設施統一規劃,列入本地區控制性詳細規劃和城市建設規劃,并按照教育用地性質劃撥土地,不得改變用途。
第二十條(配套建設) 新建居住社區(居住小區)、老城及棚戶區改造、易地扶貧搬遷等應當按照國家和地方的相關標準配套建設幼兒園。建設開發單位應當保證配套幼兒園與首期建設的居民住宅區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并作為公共服務設施,產權移交地方人民政府,用于舉辦為公辦幼兒園。
配套幼兒園不能滿足本區域內適齡兒童入園需求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通過新建、擴建,以及利用公共設施改建等方式統籌解決。
第二十一條(村鎮體系) 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快構建農村學前教育公共服務體系,保證農村學前兒童接受普惠性學前教育。
公辦鄉鎮中心幼兒園協助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對本鄉鎮其他幼兒園進行管理,并提供業務指導。
第二十二條(單位辦園) 鼓勵支持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舉辦幼兒園,為本單位職工子女接受學前教育提供便利,并為社會提供普惠性學前教育服務。
第二十三條(特殊教育)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區域內殘疾學前兒童的數量、類型和分布情況,統籌實施多種形式的學前特殊教育,推進融合教育。
幼兒園應當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殘疾學前兒童入園。鼓勵、支持有條件的特殊教育學校、兒童福利機構和康復機構設置幼兒園(班)。
第二十四條(設置條件) 設立幼兒園,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有組織機構和章程;
(二)有符合標準的園長、教師以及保育、衛生保健和其他工作人員;
(三)符合國家規定的選址要求,設置在安全區域內;
(四)有符合標準的園舍、安全設施設備及戶外場地;
(五)有必備的辦學資金和穩定的經費來源;
(六)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五條(設立程序) 設立幼兒園應當由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依法進行審批,取得辦學許可后,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相應法人登記。
第二十六條(舉辦限制)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利用財政經費、國有資產、集體資產舉辦或者支持舉辦營利性幼兒園。
公辦幼兒園不得轉制為民辦幼兒園。公辦幼兒園不得舉辦或者參與舉辦營利性民辦幼兒園和其他教育機構。
第二十七條(逐利限制) 社會資本不得通過兼并收購、受托經營、加盟連鎖、利用可變利益實體、協議控制等方式控制公辦幼兒園、非營利性民辦幼兒園。
幼兒園不得直接或者間接作為企業資產上市。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東不得通過資本市場融資投資營利性幼兒園,不得通過發行股份或者支付現金等方式購買營利性幼兒園資產。
第四章 保育與教育
第二十八條(保教原則) 幼兒園應當堅持保育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面向全體兒童,尊重個體差異,注重習慣養成,以游戲為基本活動,創設良好的生活和活動環境,使學前兒童獲得有益于身心發展的經驗。
第二十九條(衛生保健) 幼兒園應當把保護兒童生命安全和身心健康放在首位,建立科學合理的一日生活制度,做好兒童營養膳食、體格鍛煉、健康檢查和幼兒園衛生消毒、傳染病預防與控制、常見病預防與管理、食品安全等衛生保健管理工作,加強安全與健康教育,促進兒童身體正常發育和心理健康。
幼兒園對體弱和殘疾學前兒童應當予以特殊照顧。
第三十條(安全保障) 幼兒園對學前兒童在園期間的人身安全負有保護責任,應當落實安全責任制相關規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責任制度,完善安全措施和應急反應機制。發生突發事件或者緊急情況,應當優先保護學前兒童人身安全,立即采取緊急救助和避險措施,并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禁止在幼兒園內設置危險建筑物和設施設備,禁止在幼兒園周邊區域設置有危險、有污染、影響采光的建筑和設施。
幼兒園應當購買責任保險。有條件的地方可以引導、支持為學前兒童購買在園期間人身意外保險,分擔安全風險。
第三十一條(保教內容) 幼兒園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根據學前兒童年齡特點和身心發展規律,科學實施保育與教育活動。
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制定幼兒園教育指導綱要和學前兒童學習與發展指南,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依據職責組織實施,加強學前教育教研和業務指導。
第三十二條(保教方式) 幼兒園應當以兒童的生活為基礎,最大限度地支持和滿足兒童通過親近自然、實際操作、親身體驗等方式獲取經驗的需要,促進兒童在健康、語言、社會、科學、藝術各方面協調發展。
幼兒園應當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進行保育教育活動。
第三十三條(課程資源) 幼兒園應當配備符合國家和地方有關標準的玩具、教具和幼兒圖畫書,不得使用教科書。
在幼兒園推行使用的課程教學類資源應當依法進行審定,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制定。
幼兒園應當充分利用家庭、社區教育資源,拓展兒童生活和學習空間。
第三十四條(家園共育) 幼兒園應當主動與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交流兒童身心發展狀況,指導開展科學育兒。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積極配合、支持幼兒園開展保育教育。
第三十五條(幼小銜接) 幼兒園與小學應當互相銜接配合,共同幫助兒童做好入學準備和入學適應。
第三十六條(內部管理) 幼兒園實行園長負責制。幼兒園園長由其舉辦者或者決策機構依法任命或者聘任,并報主管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幼兒園應當建立教職工大會制度或者教職工代表大會制度,依法加強民主管理和監督。
幼兒園應當設立家長委員會,家長委員會參與幼兒園重大事項決策、日常管理與監督。
第三十七條(收費制度) 幼兒園收取的費用主要用于保育教育活動、保障教職工待遇和改善辦園條件。各類收費應當專款專用。
幼兒園實行收費公示制度,收費項目和標準、服務內容、退費規則等應當向家長公示,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八條(經費管理) 幼兒園應當依法建立健全財務、會計及資產管理制度,合理使用經費,嚴格經費管理,提高經費使用效益。
幼兒園應當按照規定實行財務公開,接受審計和社會監督。民辦幼兒園每年應當向當地教育行政部門和登記機關提交經審計的財務報告,并公布審計結果。
第三十九條(禁止行為) 幼兒園不得教授小學階段的教育內容,不得開展違背學前兒童身心發展規律的活動。
幼兒園不得違反國家規定收取費用,不得向學前兒童及其家長組織征訂教科書和教輔材料,推銷或者變相推銷商品、服務等。
校外培訓機構等其他教育機構不得對學前兒童開展半日制或者全日制培訓,不得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
第五章 教師和其他工作人員
第四十條(教師權責) 幼兒園教師享有法律規定的權利,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
幼兒園教師應當熱愛兒童,具備專業能力,為人師表,忠誠于學前教育事業。